家属认为延误救治
2013年7月,于某夫妇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4月18日7时许,其子出现前胸、后背及腹部疼痛的症状,后送至东方医院急诊。入院后,其子病情加重,各项检查提示急性心肌梗死,但医院仅予以抗感染等一般性治疗。当日17点50分,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夫妇二人认为,其子入院后症状、体征、辅助检查均提示存在心肌梗死,但东方医院未采取针对性抢救措施,延误最佳救治时机致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万余元。
东方医院则否认存在过错,称患者于当天8时许入院后病情危重,医院一直对他进行针对性检查,CT结果出来后,患者病情持续恶化,医生的首要任务是抢救,而不是再继续检查。患者死亡后,医方建议尸检以明确死因,但家属情绪激动而拒绝,并将值班大夫围在病房,后医院只得报警。据悉,于某夫妇在其子死亡后与东方医院发生纠纷,经警察协调未果后,二人将尸体存放在另一家医院,截至一审开庭时仍未火化。
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中,法院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分析说,患者入院时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根据当时的客观检查,不能确定有“急性心肌梗死”,医方处理无过错。患者入院时病情较重,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病情急、进展快。分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为自身所患疾病严重及疾病的发展、演变和转归。不过医方病历记载欠完善,患者病情危重,入院9小时内仅见一份病历记录和一份抢救记录。医方后下达病重通知单,但未有相关记录和进一步的诊治措施。患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无法明确病理死因。最终鉴定结论为,东方医院对于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对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东方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酌定精神抚慰金为两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57878.2元。后原告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二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酌定东方医院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中新网 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