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新增运力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交通违法的动态信息作为对其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对驾驶员的诚信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营运车辆较大以上事故调查工作,严格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及表彰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企业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停业,直至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三)监控平台未按规定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限值的;
(四)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的;
(五)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罚率低于90%的;
(六)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故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未经报备或未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以及总重量12吨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新华网 newsm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