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开他人机动车立案标准(偷开他人机动车立案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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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开他人机动车立案标准(偷开他人机动车立案标准规定)

我在对盗用机动车案件的整理过程中发现,在诸多案例中,行为人在盗用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所抓获。

偷开他人机动车立案标准(偷开他人机动车立案标准规定)

于是,将此类型案件称为盗用过程中案发型案件,进行集中讨论。在此类盗用机动车案件中,有做无罪处理的,也有认定为盗窃罪。

以下,则是几起司法机关做无罪处理的盗用过程中案发型案件。

案例一:蔡佩廷偷开机动车案。

2021年12月21日22时40分许,在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岛南路,蔡佩廷饮酒后将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未上锁,车钥匙插在车锁上)开走。

行驶至柴桥高速口,在掉头过程中蔡佩廷驾驶的面包车右后尾部与高速隔离护栏发生刮擦,造成面包车的右后尾灯破裂,车身油漆刮伤。

后蔡佩廷驾驶面包车返回大榭,将车停放在大榭中心幼儿园附近路边时被查获。

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榭南派出所决定给予蔡佩廷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张某和刘某盗用共享汽车案。

2020年7月初,行为人张某作为共享汽车公司员工,其前同事兼朋友刘某称想免费开共享汽车去惠州的亲戚那里游玩几天,张某碍于朋友情面,协助刘某打开公司共享汽车门锁。

刘某拆除了车上的常用GPS定位装置,顺利开走共享汽车去惠州游玩。四日后,公司员工发现汽车的定位找不到了,怀疑共享汽车被偷走,于是报警。

警方通过公司高层授权查看了第三方定位系统,在惠州抓获了正在返程中的刘某。

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万。最后,检察院公诉人员认为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张某和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批准逮捕。2021年7月,张某被解除取保候审,终止侦查。

案例三:杨某盗用共享汽车案。

行为人杨某作为一家共享汽车电瓶安装企业的员工,在职期间其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盗用共享汽车接送自己妻子外出游玩。

之后,在盗用过程中被共享汽车外勤人员发现,外勤人员报警指控其盗窃共享汽车。最后杨某与共享汽车公司达成和解,此案未以盗窃罪对杨某进行刑事处罚。

以上三个案例,盗用机动车行为人都是在实施盗用行为中被发现或被抓获。公安机关或是对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或是组织双方民事调解。

与上述三起案件认定结果截然不同,仍有一些行为人在盗用过程中被发现的案件被认定为了盗窃罪,如以下案例。

案例四:王某某盗窃案。

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停放在西峡县丹水镇符沟村某铁路路基旁边的工程抢险车车门未锁。

钥匙在车上,遂将该车开走,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内乡县赵店乡某路边。该公司员工在离车有几十米远的地方,看到该车被人开往内乡方向,即报警。

之后出警的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所民警追至内乡县赵店乡路边,将在工程抢险车内休息的王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工程抢险车价值64000元。法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客观方面已经实施终了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偷开机动车辆的相关规定。

案例五:盗用共享汽车开网约车案件。

2021年1月28日上海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成功破获多起盗用共享汽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案件,目前检察院已经以盗窃罪起诉,案件正审理中。

案件具体情况为,犯罪嫌疑人租用共享汽车后,短暂支付一段时间租金后,为逃避租金,故意关闭共享汽车中控系统,之后犯罪嫌疑人用此共享汽车从事网约车业务。

上述两起案件,行为人被认定为盗窃罪。

王某某盗窃案以及盗用共享汽车开网约车案件的行为也是在盗用过程中被抓获。

但与蔡佩廷偷开机动车案、张某和刘某盗用共享汽车案以及杨某盗用共享汽车案无罪认定的结果不同,进行了盗窃罪认定,也意味着肯定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更具体来说,在案例二中行为人张某和刘某实施了拆除共享汽车定位装置的行为,让共享汽车公司失去了对车辆的定位,检察院最后没有批准逮捕,终止侦查。

与此相似的关闭共享汽车中控系统的案例五,检察院却以盗窃罪起诉。

在相似的行为外观下,主观超过要素的认定有不同结果,进而导致了盗用机动车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定罪争议,我们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

与在盗用过程中就案发型的案件不同,盗用机动车案件在实务中还有另一种常见情形,即盗用机动车后,又将机动车进行遗弃的案件。

这类案件在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如以下两起是进行了无罪认定的案件。

案例六:林志清偷开机动车案。

2021年10月2日凌晨,林志清将谢某停在乐清市雁荡镇某路旁的箱式小货车偷开至乐清市清江镇某村的路边,因汽车燃料耗尽无法驾驶,将车辆弃至路边后离去。

谢某找到该车辆时为2021年10月3日下午,车辆遗失超过24小时。

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认为林志清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林志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小木等偷开共享汽车案。

2020年10月份,小宇(化名)和小木(化名)打算出门玩耍,下楼后两人路过一个停车场,无意中打开共享汽车,小木和小宇遂决定开着共享汽车出行。

接下来两日,小木皆驾驶此共享汽车出行,直至共享汽车电源用尽。之后,去充电处充电,在共享汽车充完电自动上锁后,小木及同伴仍用石头砸开车窗玻璃,再次把车开走。

最后,在高架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遗弃共享汽车逃跑。大关派出所接到共享汽车所属公司的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

最终,小木等人因偷开机动车并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依法对几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

以上介绍的两起案件,行为人在盗用机动车后或是因为燃料耗尽,或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进行了遗弃。

最终并未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皆止于行政处罚。但相似的盗用机动车后遗弃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也有认定为盗窃罪的,如以下案件。

案例八:许丕坚盗窃案。

2016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许丕坚在安溪县湖车,之后又将该车遗弃在村旁空地上。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后该车被查扣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丕坚盗用他人机动车,故意遗弃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案例九:嘎马扎史盗窃案。

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嘎马扎史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淀粉厂新村2号居民住宅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开走。

后将车开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吉迪村公所附近公路边的水沟渠上,驾驶过程中致使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6984元。

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嘎马扎史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诺西村金木隆组42号门前,将被害人拉某某停放的一辆长安之星微型车开走。

并开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尼史村布伦组和某某家门口,将车内现金人民币5400元偷走。

经鉴定,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之后,又实施了两次偷开机动车又丢弃的行为,现偷开的四辆汽车已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嘎马扎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嘎马扎史偷开的四辆车均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故被告人嘎马扎史偷开车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嘎马扎史偷开机动车后丢弃的行为已成立盗窃罪既遂,被告人嘎马扎史与被害人素不相识。

将他人四辆机动车辆秘密开走,使车辆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后未将车辆送回。

而是故意将车辆遗弃在东某、吉某、丽江等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通过对司法实务中盗用机动车典型案例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案件行为虽然在构成上非常相似,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各不相同。

有的被认定为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仅作行政处罚,有的甚至只进行民事调解,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意见和标准。

正是这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提示我们,盗用机动车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着较大争议。

首先,对于盗用过程中案发型案件,司法机关不同的处理结果展现了盗用机动车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的争议。

比如在蔡佩廷偷开机动车案件中,行为人蔡佩廷盗用他人面包车出行,甚至驾驶时对面包车造成严重毁损,最后在停车时被抓,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但同样属于盗用过程中案发的案例四,王某某偷开工程抢险车,在停在路边休息时被抓,最后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客观方面已经实施终了盗窃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对工程抢险车的盗窃罪。盗用共享汽车的案例二、三和案例五,相似的行为也有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

我们不可否认案例五的盗用时间长于案例二和案例三,但时间长短并不是衡量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因素。

在行为外观上,三起案件行为人皆使共享公司失去对共享汽车的控制,从而免费使用共享汽车,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结果不同,最后的定罪结论也不同。

其次,对于盗用机动车后遗弃型案件,亦显示出了盗用机动车的定罪争议。

案例六中,林志清偷开机动车辆后,因为燃料耗尽将盗用的小货车弃至路边,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而在案例八和案例九中,许丕坚和嘎马扎史也是偷开车辆后又丢弃,但法院认定行为人许丕坚和嘎马扎史构成对机动车的盗窃罪。

案例七和案例十都属于盗用共享汽车的案件,行为人小木和行为人潘科都是非法手段盗用了共享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

但处理结果并不相同,仍然是罪与非罪的相反结论。

最后,总结上述两种类型案件,研究认为在相似案件中有罪与非罪争议的实质原法占有目的,但法官在进行盗窃罪认定时,一般必须要肯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上文的案例,在一定程度展现出了在对非法占有目的要素进行认定时存在混乱、说理不清楚的情况。

任何学理的探讨绝不是形式上的,一切的论证分析是为了让案件处理的结果满足大多数人心中的公平正义。

在盗用机动车行为中存在的这种定罪争议,背后所暴露出的是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混乱,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这种现象的原因所在,以期能合理解决这种认定疑难。

因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混乱。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罪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法官在进行盗窃罪认定时,一般必须要肯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任何学理的探讨绝不是形式上的,一切的论证分析是为了让案件处理的结果满足大多数人心中的公平正义。

在盗用机动车行为中存在的这种定罪争议,背后所暴露出的是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混乱,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这种现象的原因所在,以期能合理解决这种认定疑难。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僵化

我国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明文规定为盗窃罪构成要素,但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盗窃罪的审判过程中必然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要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并且基本上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对象指向财物。

这一定程度上使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范围狭窄,认定标准僵化,加重了认定困难。

对于什么是财产犯罪(包括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过去我国理论界曾有“非法占有说”、“非法所有说”和“非法获利说”等不同主张。

近几年,有的学者做了更为清楚的表述,即“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财产犯罪中不法领得的意思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前者的作用是将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限制在盗窃罪之外,后者的作用是区分盗窃罪与毁弃罪。

从目前我国的研究现状而言,我国学界大体接受了德国和日本刑法学的通说,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别于犯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并认为其包含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

所以从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个方面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是更为完整和妥当的。

这种严密的构造,严格限制了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内容,虽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事犯罪的严谨,但也造成了司法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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