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经开区法院被当事人举报“无依据推理断案”
日前,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多位职工给记者打来电话,反映由于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孙棣“无依据推理断案”,导致其公司多位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据投诉人徐先生讲,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前身是临沂齿轮厂,属于国有企业。2004年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60万元,注册股东共为5个自然人,分别为:周允征占股56.52%,诸葛希建占股20.44%,李广义占股20.44%,徐先生占股1.3%,周茂东占股1.3%,其中诸葛希建和李广义均代持中小投资者股份。当时召开的公司股东大会推选周允征为法定代表人并聘其为公司总经理。
公司成立以后,注册股东在此期间经过多次变更,2014年12月5日,周允征将所持股份56.52%转让给王厚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形成会议决议,免去周允征的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职务,由王厚华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同年12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至此,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的5位注册股东变更为:王厚华占股56.52%,李丽峰占股20.44%,王群占股20.44%,胡顺明占股1.3%,戚建臣占股1.3%。
其中王群和李丽峰均代持中小投资者股份。王群的20.44%(94万股)股份中, 王群个人有6万股,其余88万股为代持股。为了明确王群与其代持股份的45位中小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6月6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并加盖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及乙方所代表的中小投资者均为临沂恒跃齿轮有限公司的股东,甲方持股6万股,每股面值1元,乙方45人共计持股88万股,每股面值1元(名单附后),为了共同经营好本公司,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同意以其名义将甲乙双方所持股份94万股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甲方只以其所持股份6万股享受股东权益,承担公司债务;二、乙方同意将其所持股份88万股以甲方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乙方以其所持股份88万股享受股东权益,承担公司债务;三、甲方同意当甲方因退休、调离等原因不再担任董事之职时,积极配合本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其名下的88万股股权转让给本公司指定的第三人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本公司、原工会主席徐先生各一份。
2015年1月5日,恒跃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免去王厚华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姜英杰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他事项不变,并于同年1月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5年8月17日,由恒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英杰召集召开股东会,协商表决增加新股东的议案。经通知,到会的股东为王厚华、王群、戚建臣,另外两个股东李丽峰、胡顺明因不同意股东会内容而未参加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形成了以下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46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1000万元人民币,增加注册资本540万元人民币。此次增资中,姜英杰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股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30%;朱秀菊认缴100万元股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10%;孔繁军认缴100万元股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10%;刘文吉认缴20万元股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2%;崔新平认缴20万元股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2%;增资后的各股东出资及持股情况为:1、姜英杰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2、王厚华出资260万元,占注册资本26%;3、朱秀菊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4、孔繁军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5、李丽峰出资94万元,占注册资本9.4%;6、王群出资94万元,占注册资本9.4%;7、刘文吉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8、崔新平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9、戚建臣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0.6%;10、胡顺明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0.6%,决议形成后,由王厚华、王群、戚建臣签名。同时,股东会议还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国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众公司)。
徐先生等多位原股东认为,董事长姜英杰此次召开的股东会议以及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决议,且姜英杰等人有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产之嫌。徐先生给出的理由如下: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注册资本为460万的恒跃公司自设立至今,经过十余年的经营与发展,从公司2015年6月份的会计报表显示,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为16353.5428万元。据此计算每股价值35.55元。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46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1000万元人民币,增加注册资本540万元人民币。《股东会决议》显示:姜英杰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朱秀菊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孔繁军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刘文吉认缴注册资本20万元,占注册资本2%,崔新平认缴注册资本20万元,占注册资本2%;增加注册资本540万元后,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则为16893.5428万元,据此计算,每股价值16.89元。原股东由每股价值35.55元减至16.89元,每股净减18.66元,贬值52.49%;与此形成鲜明对比,新股东5人认缴的540万元新增股本则升值为9120.6万元人民币,升值16.89倍。新股东认缴增资所带来的巨大升值,不是来自公司的经营业绩,而是来自由于公司增资行为导致的原股东股权贬值部分。这是对恒跃公司原股东股权的严重稀释,是赤裸裸的资产侵占行为。因此,该决议严重损害了原股东的合法权益。
徐先生等51位原股东向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姜英杰于2015年8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判令姜英杰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注册资本由46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的变更事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3月5日,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51名原告提起的系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国众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
首先关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51名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除胡顺明外的其他股东参加2015年8月17日的股东会。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朱晓薇既未提供股金收据,股权代持协议书上也未记载其持股情况,故其不是适格原告。其他原告中除原告胡顺明系国众公司的注册股东外,原告徐先生、李卫、李秀梅、李爱美(潘文贵)的股权由注册股东王群代持,原告李广义等46名的股权由注册股东李丽峰代持。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于公司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除原告胡顺明外,其他适格主体通过2006年3月2日、6月6日、2012年6月29日的三次转让和代持协议,最终将其股东的权利义务由王群、李丽峰代为行使,故被告国众公司无须通知隐名股东参加股东会。2015年8月17日被告国众公司的股东会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姜英杰召集,原告胡顺明系经公司通知后因不同意股东会内容而拒绝参加,故该次股东会的召集方式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的每元一个表决权,很显然发起股东约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股东会召开时到会的股东王厚华持股比例为56.52%、王群持股比例为20.44%、戚建臣持股比例为1.3%,合计78.26%,已经超过股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故该表决方式并不违法。
第二、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被告国众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于公司增资等重大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国众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增加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超过约定表决权比例形成,并由王厚华、王群、戚建臣签名同意,该决议未违反公司章程。至于原告主张的决议内容违法,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被告国众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间而要求驳回起诉,因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诉讼材料递交本院,距离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未超过60日,故被告国众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51名原告主张被告国众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对于该判决结果,徐先生等51位股东认为法官孙棣是在“无依据推理断案”,让人无法信服,遂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就本案而言,《股东会议决议》的有效与否的焦点是“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果王群可以行使其代持45位股东的权益,则该决议符合公司法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如果王群不可以行使其代持45位股东的权益,则该决议不符合公司法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
原告方徐先生等51位股东认为,通过他们与王群签订的协议书可以明确,王群只以其所持股份6万股享有股东权益,对他人持有的88万股不享有股东权益,并且该份协议经全体工商注册股东签字认可,公司盖章确认,也有工会的盖章确认,内容合法,属于有效的协议,国众公司对此协议也予以认可,实际上就认可了原告方的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权益的解释,所谓的股东权益包含请求分红权,表决权,查阅权等法律赋予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如果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应有股东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内容,否则不能视为表决权转让给他人行使。
就本案来说,被告国众公司知情王群与众多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因此国众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知道王群没有权限代为他人行使表决权,也应当知道股东所持表决权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却作出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原告方认为,股东表决权利的取得或依据法律规定或来自股东书面授权,代为持有股份不等于代为享有股东表决权,但是原审法院法官孙棣却认为依据代持协议书就推定为股东的权利义务由王群、李丽峰行使,推定原告方股东的表决权由王群、李丽峰代为行使,该推定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属于“无依据推理判案”,缺乏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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