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对“隐名持股人”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刑责作出规定
中新网北京12月15日电(张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5日发布的一则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的主体范围,其中对“隐名持股人”作出详细规定。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在此背景下,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在发布会上介绍,《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主体范围。
沈亮介绍,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据悉,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