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研讨“撤销拍卖”争议案
近日,上海优比诺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召开“法学专家研讨论证会”,就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拍卖成交后下函撤销拍卖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受邀参加研讨会的专家有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江平、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许浩明、知名法学专家赵威和全国拍卖标准化委员会委员刘双舟等。
研讨会现场,专家针对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下函撤销拍卖”的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法律解读。
【案情回放】
2012年5月21日,泰州二建要求对“驰马大厦”在建工程进行司法拍卖。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下达(2012)浦执字第9743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上海房地产拍卖行出具沪高法(2012)委拍第1076号《委托拍卖函》;2013年1月31日,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在《新民晚报》发布公告。拍卖行对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日京路181号三层工业房地产在建工程1橦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拍卖。上海优比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递交参与拍卖的法定材料,经过审核符合条件,依法进行登记竞买,支付竞买保证金700万元。
2013年3月14日下午15时,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上海优比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获得拍卖“执行标的物驰马大厦在建工程的房产”,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一个月后,委托方、竞买方、买受方、被执行人等对拍卖结果不持异议,认可此次拍卖。
2013年3月14日,拍卖成功,上海房地产拍卖行与上海优比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拍卖协议,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孰料,仅一个月的时间,情况陡变。
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向法院请示出具《情况说明》:我行接到贵局执行局顾某某法官的电话通知,要求对2013年3月14日拍卖成交的执行物外高桥保税区日京路181号工业房地产及在建工程予以撤销。
同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向上海房地产拍卖行下达《撤销拍卖函》载明,“我院现对高桥保税区日京路181号工业房地产执行标的物的拍卖予以撤销。承办人顾某某”,《撤销拍卖函》没有说明撤销的依据与理由。
2015年9月11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撤销拍卖函进行裁定”,下达〔2015〕浦执异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
【专家说法】:撤销拍卖,必须“依法”
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认为:如果材料属实,那么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正在执行的案件,对执行标的物已经进行拍卖且拍卖成交过了一个月的情况下;不经过司法程序进行“裁定”,就下达《撤销函》,其“撤销拍卖”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拍卖”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有执行异议,也只能下达《裁定书》,而不是直接下达“撤销函”。没有经过裁定,直接下达撤销拍卖函“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没有执行异议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备“撤销拍卖构成要件”。
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孙阔认为:拍卖成为既定事实,而且是受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其撤销拍卖根本无法实施。拍卖经过新闻媒体公告,签订法定的拍卖协议,与各个竞买人、买受人有合约且交付了巨额定金。并签订了拍卖确认书,已经确认拍卖成交一个月,拍卖的法定程序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再下达撤销拍卖,不符合司法程序。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许浩明认为:《执行裁定书》中“不履行与不能履行”是两个法律概念。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上海优比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签订的《竞买协议书》以及拍卖行《特别告知》中明确:拍卖成交后,如委托人通知不能对拍卖标的进行权属转移登记或交付的,则无条件撤销本次拍卖。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
如果材料属实,没有证据表明法院(委托人)向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履行了协助执行职责;上海的国土、房管等部门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拍卖执行标的物”不能履行权属产权登记和交付。委托方没有履行拍卖合同约定“权属登记和交付”;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履行权属登记和交付。不履行权属登记和交付,不等于不能履行权属登记和交付,这是两个法律概念;因此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下达(2015)浦执异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案件中“撤销拍卖的构成要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