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名词解释(健康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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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名词解释(健康权的性质)

①甲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强制怀孕的乙女,致胎儿丙受感染,乙或丙得向甲主张何种权利?设乙女之夫亦受感染时,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②甲预知其有不能生育之虞,将其冷冻储存于乙医院,乙医院的医师因过失致灭失。甲结婚后不能使用生育时,得否主张其“身体”遭受侵害而向乙请求慰抚金?

身体权指以保持身体完全为内容的权利,破坏身体完全,即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须断发、面唾他人、强行接吻。

健康权指为保持身体机能为内容的权利,破坏身体机能,即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包括对肉体及精神的侵害。前者如学校营养午餐食物不洁致学童中毒。后者如电话恐吓绑票,致被害人神经衰弱。健康的反面为疾病,有无侵害,应依医学加以判断。因输血使人感染HIV,纵使尚未发展为AIDS,仍影响身体机能的运作,亦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BGH NJW 1991,148(输血感染HIV案)。】医院使人于院内感染疾病,除侵权行为外,另发生契约责任。

身体与健康皆指身体安全而言,故二者常发生重叠。打人耳光,割须断发仅侵害身体。以电话为绑票恐吓引起神经衰弱,仅侵害健康。强制使妇女感染恶疾则同时构成对身体、健康的侵害。被害人遭遇车祸,自机车后座被弹起摔下,致受有复杂性右胫骨及肋骨骨折、硬脑膜上血肿及因脑挫伤两眼视神经萎缩,导致失明,亦属同时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须注意的是,对健康的侵害及因果关系较难证明,尤其是在公害及职业病(石绵滞症等)常须专家鉴定始能判断,如何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亦属重要。

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除适用损害赔偿一般原则外,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换装义肢),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损害赔偿,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第193条)。

“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关于继承权,“民法”第1166条规定:“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份,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就侵权行为言,胎儿亦属“民法”第184条所称之“他人”。侵害事由究发生于受胎前或受胎后,均非所问。例如某妇女怀孕前在某医院输血感染恶疾,因怀孕而传染胎儿时,该胎儿于出生前亦得以身体或健康受侵害为理由,由其母为法定代理人,向医院请求损害赔偿。【关于《对未出生者之保护》,参见拙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惊骇案件是比较法上的热门问题,但在台湾实务上,尚无类似案件。其典型情形为:甲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乙(死亡或重伤),丙目睹或耳闻其事,因受惊骇致精神奔溃、流产或心脏病发作。在此情形,丙的健康所受侵害虽属间接,但仍得成立侵权行为。

问题在于应受保护之人的范围及其要件,例如应如何考量丙(第二被害人)与乙(第一被害人)的关系(父母、子女、配偶、未婚妻、路人)?应否区别乙究系死亡或受伤?须否斟酌被害人丙究系目睹其事,或事后获知等因素而为不同的处理?又丙得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否承担乙的与有过失?在台湾侵权行为法上此乃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于相关部分再为详论。

身体的部分,例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但得因让与而归属他人,或因抛弃而为无主物,得由他人先占而取得(第802条)。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得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医学科技进步,产生特殊问题,兹各举德国法及美国法上的一个相关案例加以说明:

(1)德国法上的储存灭失案。在BGHZ 124,52案,某甲预见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性,乃将其冷冻存储于某乙大学附属医院。其后甲结婚,欲取用时,获知因乙医院过失致其储存的遭致灭失,乃向乙请求2.5万马克的慰抚金。下级和原审法院均否认甲的请求权,德国联邦法院则肯定乙系侵害甲的身体。鉴于此类案例的特殊性,摘录其基本论点如下:

德国目前尚有争论,但多数见解为,身体的部分一旦与身体分离,即成为物,由身体权转为对分离身体部分之物的所有权。依此见解,关于原告的灭失,非属对身体的侵害,无《德国民法》第847条的慰抚金请求权。惟此项观察过于狭隘。身体权乃法律特别形成的部分人格权。《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的保护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实质化于身体的状态之上,并以人的身体作为人格的基础加以保护。鉴于现代医学科技所提供的可能性,基于一般人格权而生之对身体法益的自主权更具意义。科学的进步使身体的部分得与身体分离,其后再予结合,如用于自我移植的皮肤或骨骼部分,为受胎而割取的卵细胞及输血等。若身体部分的分割,依权利主体者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则为保护权利主体者的自主决定权与身体本身,从法律规范目的言,应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乃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应认为是对身体的侵害。在本件,的储存旨在生育繁衍,一方面与身体终局分离,另一方面又将用于实践权利主体者生育的身体机能。是的储存实乃已丧失生育能力的代替,对于权利主体者身体的完整性及其所涉及之人的自主决定与自我实现,就其分量及内容言,实不亚于卵细胞之于妇女受孕生育的功能。侵害为受胎而分离的卵细胞,应认为是侵害该妇女的身体,在本件,乙医院因过失致甲储存的灭失,亦应认为符合《德国民法》第847条的要件,原告得以身体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慰抚金。此项侵害使原告丧失与其妻生育子女的唯一机会,其情事堪称重大,原告请求赔偿2.5万马克尚称适当。

(2)美国法上“未经病患同意,利用细胞获取专利案”。在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90)案,原告John Moore因罹患血癌到加州大学(UCLA)医学中心接受治疗,主治医师Golde建议原告切除,以挽救生命,原告同意并签署“切除手术同意书”。Golde事先安排取得原告的部分组织,从事与治疗原告无关的研究工作,并未将此事实告知原告。手术后,原告遵从Golde指示,多次回到UCLA接受追踪检查,Golde每次均为其抽取血液、血清、等样本,确立了T淋巴细胞的细胞系,UCLA据该细胞取得专利,并包括数种制造淋巴腺的方法,开发作为商业用途。Moore在知悉Golde等人利用其体内细胞进行研究并取得专利,获利甚巨后,对Golde、UCLA及专利被授予人,以多项诉因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准许被告的异议。原告提起上诉,高等法院废弃原判决。最高法院重审该案,维持高等法院部分见解。加州最高法院分别就“强占的侵权行为”及“违反说明告知义务”两项争点作成判决:

①细胞所有权的归属及强占。原告主张对自身的细胞拥有所有权,且该所有权不因细胞切除、与人体分离而消灭,因此有权决定切除后的细胞用途。被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取用其细胞从事有经济利益的医学研究,显已构成强占。原告主张对因其细胞或细胞系列专利所衍生的一切成果,享有财产上的权益。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原告对该标的物所有权或占有权为要件。关于此点,加州最高法院否定原告的主张,其主要理由之一是,过去从未有司法案例认定患者对已切除的细胞等部分享有任何权利。倘若采肯定立场,将加诸医学研究人员过重的负担,于每次研究时,均须多方查证研究标的物的来源是否经合法同意取得,将阻碍医学研究的发展。

②医生的告知义务。原告主张主治医师Golde未事先告知其切除细胞之经济价值及从事的研究工作,违反忠实义务及取得同意前的告知义务。对于此点,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三项原则:第一,心智健全的成人有权利决定是否接受医疗。第二,患者有效的同意必须建立在有事先告知的前提下。第三,医生在取得患者的同意时,须尽忠实义务,告知所有足以影响患者决定的事实。根据此项原则,法院认为,医生应将攸关患者健康事项一并告知,包括医生个人的研究或经济利益,因为此等事项可能影响医生个人的医疗诊断,医生未为此项告知时,应构成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上揭德国及美国法上两个案件的最大启示,在于医学科技对法律的影响及其产生的问题意识。在台湾法上,身体的某部分一旦与身体分离,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原则上应归属于身体的主体者,冷冻的如此,切除的细胞亦不例外,在法令限制内得由所有人处分之,或为让与,或为抛弃(而由他人先占取得之)。在灭失案件,德国联邦法院认系侵害身体权,将“身体”扩大包括与身体分离,但仍将再为结合的部分,涉及传统的概念及“人”与“物”的区别,自有争议;但其强调权利主体者的自主决定得及于已分离的身体部分,则值深思。在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一案,美国加州最高法院亦从病患自主权的观点,肯定医生的告知义务应扩张及于无营利的研究、有营利的研发及专利取得等因医疗行为衍生的其他事项。此二者涉及科技及法律,在此难以详轮论,所应强调的是,人格的自主决定在一定的要件下应延长存在于与身体分离的部分,而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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