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要求加强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7〕26号
各保监局,各相互保险组织:
为规范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行为,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充分保障会员及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现将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组织治理信息;
(二)经营管理信息;
(三)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
(四)关联交易信息;
(五)重大事项信息;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相互保险组织须披露的治理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互保险组织基本信息,包括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信息披露联系人等;
(二)主要发起会员及其出资情况;
(三)会员情况;
(四)会员代表;
(五)董(理)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章程;
(七)近3年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监事会所有决议,至少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情况、议题提案和表决情况;
(八)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三、相互保险组织须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董(理)事会报告;
(二)经营情况报告(管理层讨论和分析);
(三)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审计报告全文;
(四)盈余分配方案;
(五)初始运营资金偿付情况。
四、第三条第(一)项所指董(理)事会报告应当重点阐述相互保险组织在报告期内的经营环境和政策环境变化、董(理)事会日常工作情况、对外投资情况、未来发展战略、下一年度经营计划以及对未来风险因素的分析。
五、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经营情况报告(管理层讨论和分析)应当重点阐述报告期内的产品经营情况、赔付支出情况、财务运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准备金提取情况、偿付能力情况、关联交易情况、重大风险评估分析及其他重要事项。
六、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相互保险组织盈余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盈余分配原则;
(二)盈余分配方法;
(三)盈余分配涉及的其他内容;
(四)董(理)事会对盈余分配方案的说明。
七、相互保险组织须披露的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董(理)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二)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四)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报酬情况。
八、经营情况报告(管理层讨论和分析)应每半年披露一次,其他信息按年度披露。半年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九、相互保险组织应通过定期召开经营情况说明会、会员沟通会,以及接受会员上门调研咨询等形式加强与会员的沟通交流,充分保障会员的信息知情权。
十、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发起会员参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进行关联关系认定,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层参照“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进行关联关系认定。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相互保险组织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初始运营资金、注册地、名称、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发生变更;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相互保险组织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董(理)事、1/3以上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理)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七)主要发起会员发生变化;
(八)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相互保险组织的重大诉讼、仲裁,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相互保险组织及其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法院裁决禁止主要发起会员转让其所持初始运营资金借款债权;
(十二)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三)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四)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理)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依照相互保险组织章程的有关要求,应予披露的其他重大信息;
(十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十二、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管理制度有关要求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在企业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专栏进行信息披露。
十四、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负责人。董(理)事长或总经理应对信息披露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五、相互保险组织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六、对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责任人及其他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履职记录,进行行业通报;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十七、除本通知规定情形以外,相互保险组织其它信息披露事项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通知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相互保险组织。
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以农民或农村专业组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后,其信息披露标准可适当调整。
十九、本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