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东北特钢重整:破产法是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利器
破产法是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利器
——评东北特钢重整案件的受理
债权人申请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北特钢)重整的案件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世界金融危机爆发至今,我国企业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钢铁企业,受到产能过剩、贸易保护等多方冲击,加之过去的盲目投资、产能扩张等原因,一些企业出现债务清偿危机,陷于严重困境,东北特钢便是其一。东北特钢就债务危机的解决与主要债权人进行了多轮庭外重组谈判,未有成果,终了归一,步入了破产法的重整法门。
一、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重要调整作用
企业发生清偿危机,陷于债务困境,为什么必须适用破产法,这就需要在思想上明确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重要调整作用。只有建立正确的破产理念,高屋建瓴,登高望远,才能看明前程,指导实践,取得企业重整挽救的成功。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要“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破产制度对市场经济起着最为基础的调整作用。市场经济是通过商品交换运转的经济模式。商品交易是市场经济进行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信用交易即钱货交换时间隔开的交易,是商品交换最重要的手段,信用关系也就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与资源配置的关键。信用交易在当事人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就是法律上的债。因商品交换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始终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便成为确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这是任何一个真正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上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的债务清偿,通过民法债权和诉讼执行制度就可以解决。但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已无财产还清全部债务,导致多数人的债权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上发生权利竞合,使债务清偿矛盾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一步扩展到了债权人相互之间。这时原有的只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个别债务清偿矛盾的民法债权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已不能公正、有序的解决债务清偿上出现的新矛盾,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在呼唤一种与之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在对债务关系的保护上,破产法具有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有的特殊调整作用,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停止个别清偿程序,启动集体清偿程序,解决因多数债权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而在债权人间发生的矛盾,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并通过重整、和解、免责等特殊法律制度挽救企业、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保障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实质公平,进而保障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效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由于债务人陷于破产时的财产资源有限,通常不可能使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全部实现,所以在制定破产法时必然会作出一些关键性的政策偏好选择,界定破产法的总体目的,如拯救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保护就业、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鼓励企业家阶层的创新发展等,并使各项具体目标之间取得平衡。破产法以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目标的方式重新划分企业破产的风险承担。破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通过清算、重整等制度,借助于兼并重组,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淘汰僵尸企业,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实现国家“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经济结构性调整与供给侧改革任务。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允许破产的竞争,不可能是真正、充分、公平的竞争。胜者的发展与败者的被淘汰均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包括政府无论以何种理由、方式,强行维持失败者的存续,实质上必然是对优胜者的压抑,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劣化配置,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因此,破产法对整个社会经济产生着广泛的重要影响。
二、挽救困境企业是破产法的重要功能
东北特钢进入的是重整程序,也就是对企业的破产保护程序,并不是倒闭清算程序。破产法的功能不仅是保障企业公平有序清偿债务、规范退出市场,而且包括对企业及其营业事业的保护与挽救。现代意义的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与债务人挽救两方面的法律制度构成。把破产法仅仅理解为消极的破产清算法,是对现代破产法的误解。
《企业破产法》中有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破产程序。传统的清算程序,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向全部债权人按照债权不同的法定受偿地位确定清偿的先后顺序,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全部债权时,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以使企业规范退出市场。重整与和解程序都是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程序,而重整则被各国公认为是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再建型法律制度。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采取企业股权、业务与资产重组以及债务清理等措施,使企业或其经营之事业避免破产清算、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目前东北特钢启动的就是挽救企业的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将债务清偿与企业事业拯救两个目标紧密结合,通过对债务关系的调整,化解破产原因,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问题,避免企业破产,同时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企业与事业复兴的基础上,利用兼并重组与资源配置手段,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与社会资源,并最终使债权人得到较破产清算更多的清偿利益,在分担破产风险的情况下实现各方在困境中的共赢。《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全国已有数百家企业包括数十家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新生。重整制度的实施对困境企业的挽救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它不仅可以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的权益,而且可以防止连锁破产、职工失业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不稳定等问题,对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破产不是逃债
《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对破产法的错误观念和旧的思维定势,严重影响破产法的顺利实施,需要予以澄清。如有的人认为,破产就是欺诈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与欺诈逃债是两回事。破产程序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而恰恰是制止、纠正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力的法律手段。破产欺诈逃债行为主要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因此时债务人往往已经资不抵债,清偿债权人尚且不足,故对财产丧失实际利益,所以会发生道德风险,出现隐匿、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欺诈行为,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企业破产法》 中专门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以纠正欺诈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及时启动破产程序,才可能制止欺诈逃债行为发生。只要破产程序规范进行,是不可能发生欺诈逃债后果的。
四、启动破产程序与资不抵债的关系
在谈及东北特钢事件时,有的人认为,只有东北特钢已经资不抵债才能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这是一种误解。《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重整原因,该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据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即只要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就可以依法进行重整,并不要求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更不要求已经资不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也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只要发生两种情况之一,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是受理破产案件的必备条件。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东北特钢的资产负债情况尚未公开,但即使资大于债,根据本条规定也可以启动重整程序。因为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价值(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由于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关门倒闭,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解决债务清偿或企业挽救问题。这一规定也是与《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无需考虑是否资不抵债,是相互呼应的。
五、重整制度对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公平保障
重整制度虽然是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程序,但其所保护的并非仅仅是债务人的利益,而是遵循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1条)。为此,立法规定了许多相应法律调整手段。
从对企业挽救、保护债务人权益角度看,重整申请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之可能时就可以提出,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也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申请。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所有的债务清偿停止,利息停止计算,对债务人财产包括担保财产的执行中止,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债务人可以缓解债务清偿负担,获得法律保护的恢复经营期间。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以及新的战略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均实质参与重整程序。
企业在重整中可运用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向投入资金还债的战略投资者无偿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置换营业或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可采取出售式重整,让债务人的优质营业连同职工在收购企业中获得新生,还可以采取公司分立、合并等方法。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为继续经营新获得的贷款、新发生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予以优先清偿,这就有利于消除新债权人的顾虑,使企业获得新的资金与交易支持。
重整程序对企业挽救具有强大的强制保护效力。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但至少有一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重整挽救无法进行。
此外,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还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订重整计划,并负责执行重整计划。这可以消除债务人及其高管人员对重整的抵制,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发生债务危机时尽早申请重整。
从对债权人保护的角度看,首先,可以解决对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问题。其次,可以通过管理人对撤销权、追回财产权的行使,纠正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可能发生的欺诈逃债行为,挽回债权人的损失。再次,可以通过重整制度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维护的最大化。例如,重整制度中建立了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制度,包括在普通债权组中可以设小额债权组表决,可以更为充分的体现出不同债权人的利益与诉求。重整程序中还对各方权利规定有制衡机制,如《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以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但同时又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以保障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法院有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又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法院滥用批准权力。
此外,在法庭外的重组谈判中,债权人之间实行的是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这就容易发生少数人对重组的“钳制”等合作困难问题。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会议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就可以克服“钳制”问题,更好的集中债权人的力量维护其集体利益。
六、东北特钢重整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前,我们要认识到,重整程序是对东北特钢及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困境中的最优选择。东北特钢进入重整程序后,要依据法律规定,遵循市场规则,政府协调支持但不行政干预,法院独立审判,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国内最有经验与能力的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而不仅是最听话费用最低的团队,以保证重整工作质量。在东北特钢进入重整程序前的谈判中,由于缺乏各方认可的合作平台,加之各方信息不对称,没有谈判约束机制等原因,未能取得成果。现在就要注意尊重债权人的知情权,要向各方当事人及时、充分、完整、平等的提供重整信息,发挥协商机制,消除对抗情绪,共同努力解决企业的挽救与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
重整成功的关键是要公平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大家都要立足于现实,债权人要考虑企业实际情况,不能固执于刚性兑付,分毫不让;而在企业已经或接近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的股权权益应当进行相应调减,不能只想消减债权人权益,而股东权益一毛不拔,必须保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与公平。各方要有换位思考、互谅互让的态度,只有在分担损失风险,共享重整收益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企业重整挽救真正的成功。
在重整中要特别注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表决与批准环节。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方面要注意以下三个要点,第一,是保障任何一个表决反对通过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依据重整计划都可以得到不低于其依法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得到的清偿或清算利益,这是对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最低底线。第二,是要保障任何一个债权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顺序,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其他债权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但经协商该债权人自愿接受不利的顺序者除外。第三,是要做到公平对待,即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应获得相同的清偿利益,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接受不利的条件。虽然企业重整更多体现的是一个利益协商博弈的机制,但也是有其规则底线的,这是所有参与者需要遵守的游戏规则,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还是新的战略投资者,法院与政府亦无例外。
目前,东北特钢的重整程序刚刚启动,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审理,债权人会议也还没有召开,重整计划草案更未及制定,很多重要问题未及查清。所以,现在对案件具体问题还不宜过多推测或评论,但是我们相信,只要遵循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秉承重整制度企业挽救与各方共赢的原则,东北特钢的重整一定会成功。
对今日的东北特钢而言,何以解忧,唯有重整!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