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房产管理局;徐州商品房备案查询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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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房产管理局;徐州商品房备案查询入口

徐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不含铜山区、贾汪区,下同)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第五条 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徐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 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 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络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内容和格式由监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预售款监管分重点监管预售款和非重点监管预售款。用于保证监管项目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前所需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等相关工程建设费用为重点监管预售款。其他部分为非重点监管预售款。重点监管预售款设定标准为工程造价及相应配套费用的120%。工程造价及相关配套费用由监管机构依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和中标通知书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注明监管账户,并提交监管协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公布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账户信息,并告知购房人按合同约定将房价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监管账户外收存预售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为依据,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预售款。监管机构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核拨一定比例的重点监管预售款。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预售款的10%。

第十五条 监管账户内预售款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标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以下条款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预售款: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首次可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30%。

(二)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60%。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80%。

(四)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90%。

(五)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预售款。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七条 监管账户内资金超出重点监管预售款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非重点监管预售款,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监管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核准拨付。

第十八条 预售款的收存、申请使用、核准拨付以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等监管事项应按照监管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条 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撤销预售款监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有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出具虚假证明申请使用预售款等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必须立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违规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和预售款拨付,并将违规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如有未按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入账、及时拨付、擅自拨付、挪用资金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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