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夫妇诉称,有借条载明,黄某、付某向郭某、林某借款人民币457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条下方有黄某签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2012年11月26日,林某向付某交通银行账户内电汇457000元。
而眼下,黄某夫妇正办理离婚,而郭某、林某依据该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夫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黄某完全认可郭某、林某的主张,同意偿还借款,而付某则不同意,其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林某所汇款项为郭某与黄某、付某合伙经营宠物店的投资款。
一审时,法院判决黄某、付某返还郭某、林某借款457000元,支付利息109680元。付某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主要意见是该笔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二审期间,法院通过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认定郭某出资与黄某和付某共同合作经营宠物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有误。最终,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林某的起诉。
(中新网 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