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随县法院审结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被告某邮政局因未尽安全维护义务,被判赔偿原告杨某全部经济损失45007.3元。
2012年5月17日上午,杨某带其两岁孙女到随县某乡镇邮政储蓄所营业厅办理储蓄业务。杨某在等待中担心独自玩耍于营业门口的孙女安全,在将其拉进营业厅时,一扇半开的玻璃门突然倒下,将杨某砸伤并致玖级伤残。经庭审核实,该事故给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00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营业厅系公共服务行业大众场所,未对其安全设施尽安全维护义务而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大门玻璃门倒地砸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原告孙女多次开关玻璃门导致门损坏倒下,原告对其损害应自负一定责任。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孙女系无民事能力的二岁幼童,没有能力摇晃开关玻璃门致其倒下砸伤原告,被告所辩无事实依据,且该案中被告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法院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