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毁容案公诉人:被告人应被判10年以上徒刑
时间:20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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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网合肥5月10日电(记者 吴贻伙 通讯员 刘娟)今天下午3点,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开庭就社会舆论所广泛关注的“合肥少女毁容案”(《检察日报》4月25日四版报道)作出一审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即陶某某的父亲陶文均表示,要回去想想后再决定是否上诉,而被害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也即周某的父亲周峰则表示对此判决结果有意见。

  今天的宣判在合肥市包河区法院第一法庭进行。审判长宣布开庭后,被告人陶某某被带上法庭,在走向被告人席过程中,陶某某一直在左顾右盼,似乎在努力寻找自己的亲人。审判长宣读完11页的判决书后,分别询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此判决“有什么意见”,陶某某说“要回去想想”,陶某某的父亲陶文也表示“回去考虑考虑再做决定”。被害人周某的父亲周峰当即表示“有意见”、“不能接受”。整个宣判前后仅用时10来分钟即告结束。记者注意到,陶某某被带下法庭时几乎已经瘫软了,硬是被法警搀扶着带出了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系同学关系,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陶某某遂产生报复心理。2011年9月17日18时许,陶某某携带打火机及装有打火机油的雪碧瓶,来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的周某家里。在周某卧室内双方发生争执后,陶某某即将雪碧瓶内的打火机油泼洒在被害人面颈部及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周某的小姨李某听见周某的叫喊声后,即从客厅进入卧室内用被子将周某身上的火扑灭,随即拨打120送周某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陶某某应李某的要求也随同前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面颈部及左耳烧伤所致损伤后果构成重伤,颈部及左手功能障碍构成重伤。被害人周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五级、八级,综合评定为五级。

  第二天上午,周某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陶某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一审法院另外查明,案发后,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34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准许,于2012年5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在确认了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相关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后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矛盾,采取极端方式,以特别残忍手段毁人容貌,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法院结合本案案发起因、陶某某的作案过程及案发后的表现,认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还认为,陶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害人治疗期间,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陶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时,并不明知他人已报警,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后,作出了上述判决。

  被害人的母亲和小姨在旁听席上听取了宣判,被害人周某没有到庭。

  办案检察官点评

  陶某某行为系严重暴力犯罪 不适用减轻处罚

  此案承办人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徐成、未检科副科长程学功在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就案件的定性及量刑建议发表意见时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被告人陶某某在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不能正确面对和处理矛盾,采取极端不理智的行为,在周某住处,将事先准备的燃油,泼洒向被害人并点火燃烧,致周某烧伤面积达到了全身面积的28%,身体多部位达到二、三度严重烧伤。伤情已构成重伤。其中,周某面颈部及其他部位伤残等级分别达五级及八级,属严重残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全部构成要件,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人还认为,陶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所谓的手段特别残忍,是指用毁人容貌、挖人眼睛或者断人手足等手段实施的伤害行为。在毁人容貌的方式上,多见用高腐蚀物质泼洒。被告人陶某某以泼洒燃油并点燃的方式进行的犯罪,无不让人们深感震惊和惊悚。泼洒的燃油、卷动的火舌,撕心的惨叫,肉与火的撕扯,这一切已超越了常人所能想象的残忍底线。这一切,不是来自电影,不是来自特技,它来自被告人陶某某充满报复的内心,来自被告人罪恶之手。残忍的犯罪的手段,让被害人周某几乎一度走到了生命的尽头。被告人毁掉了美丽少女的梦想,把无尽的痛苦和折磨强加给了周某的一生。

  面对如此残忍的行为,被害人不能容忍,社会不能容忍,法律不能容忍。法律有责任、有义务彰显正义的呼声,给予犯罪者以严厉的惩罚和有力的打击。当然,公诉机关也充分注意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爱,我们有义务保障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但公诉机关也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的恶劣性、手段的残忍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对被告人陶某某不应适用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卷宗材料反映,被害人在救治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家庭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多万元,给予了部分赔偿,但仍与被害人实际治疗及康复所需相差甚远,尚未达到积极赔偿程度。

  所以,基于被告人陶某某犯罪行为的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均极为严重,应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公诉机关认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董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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