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疆企业投资5千万伊犁开矿经营6年遭赶出
时间:2012-06-26
作者:谢金刚
来源:未知

法制网记者丁国锋

本网于2012年6月7日以《江苏一西部投资者在伊犁开矿的惶恐遭遇》为题,报道了2005年经过援疆干部招商引资在新疆伊犁州购买铜矿的江苏省徐州市一投资者,在与原矿主签订矿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办齐了各种证照,并与国土资源厅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支付了采矿权价款,获得了采矿许可证延续,2011年5月突然遭遇伊犁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行政处罚,紧接着又被原矿主王邦文“黄雀在后”,以当年的民事协议无效为由告上法庭,此后该援疆企业面临着对方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连环套”陷阱,将其苦辛投资经营6年多的企业“夺走”的惶恐局面。

就在报道发出后第三天,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徐州投资人李慎同的所有担忧,竟然“不出所有人意料”地成为了残酷的现实: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在《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后仅仅几天内,5月29日下达了(2012)伊州行终字1号行政判决书、6月5日下达了(2011)伊州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并立即送达了案件当事人,不仅判决行政处罚完全合法,还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原被告双方2005年12月签订《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均无效,而6年间江苏企业先后投资的5000多万,也在判决中仅仅获得了16.36万元的新增资产折价损失。

这一判决也意味着,援疆企业艰苦投资6年多,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却在如今面临着“裸奔式”扫地出门的残酷现实。而记者前后近一周的采访期间,不仅深刻体验了伊犁州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对处理矛盾纠纷的冷漠,这种毫不考虑援疆企业现实境遇的司法判决,也加重了记者对援疆企业在伊犁州面临的维权渠道的闭塞、执法和司法环境的担忧。

诸多违法执法问题被司法判决掩盖

《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给李慎同所有的尼勒克县109铜矿作出行政处罚的伊犁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就在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第二天,新疆国土资源厅下发(2011)189号文件,明确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只有组织巡查、案件调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调查报告等权力,并不能直接下达处罚决定书。

然而,《行政处罚法》的法律原则在伊犁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许怀远面前,显得苍白无力。作为一个“盘踞”在一个资源大州,实行“垂直管理”多年的掌管300多个矿山执法监察的“一把手”,时至今日,还没有任何现象显示会将手中的权力交给伊犁州国土资源局这个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向,“领导说我有处罚权就有处罚权!”许怀远向记者辩解。而伊犁州国土资源局一位主要领导,则说,“目前他们还没有按照自治区国土厅文件精神,合并到局里,统一接受管理的意向。”

就是在长久不受主管部门监督管束,上级部门又处于“部门利益”处处护短、疏于执法规范管理的情况下,伊犁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哪一个法律法规,适用哪一条具体执法条款的执法错误,以及先让处罚人交上罚款,逃避行政复议程序的故意,被严重忽视。许怀远还直接毫无顾忌地向处罚人开出了《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数据》,这一“以收代罚”的违法“铁证”,却在两个司法判决中“只字不提”,在判决书中则仅对执法中诸多程序违法问题,以“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便并不能由此认定执法程序不合法”等理由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让当事人在种种“违法执法”嫌疑面前,合法维权渠道被堵,司法救济渠道全无。

而伊犁州法院在判决认定伊犁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背后,也有着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支队长许怀远“逃脱”行政问责和纪检、司法部门对其问题追究的嫌疑。“罚我款的前一周,他已经是十几次向我们矿要一辆越野车,说名字还是109铜矿的,给他开到退休!”李慎同透露说。

谁能面对执法部门“互相打架”的红头文件?

在这起典型的援疆企业投资争议中,令公众更加难以理解的是,实行“垂直管理”的伊犁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两级执法部门,和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伊犁州国土资源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等三级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109铜矿是否存在违法转让问题上“打起了架”。

2011年12月8日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的“红头文件”认为,“109铜矿只是资产及股权转让,采矿权主体依然是109铜矿,主体未发生变化”、“依据国务院第242号令及上级主管部门安排,109铜矿资产及股权转让、2008年采矿证的延续及2011年的延续、变更是符合行业有关法律规定的。”

同年12月19日,伊犁州国土资源局也在一份“红头文件”中认为,“109铜矿只是资产及股权转让,采矿权主体依然是109铜矿,主体未发生变化”、且认为“2011年8月18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李慎同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及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变更申请审批核准,重新核发了采矿许可证,符合行业有关法律规定。”

2012年2月国土厅的另外一份“红头文件”认为“厅批准采矿权延续的行为,不会导致伊犁州支队处罚行为撤销”、“如果撤销延续登记,则有可能发生相对人不服撤销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造成案件扩大化、复杂化”,对总队提出的撤销行为直接予以“驳回”。

然而,到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阶段,这些主管部门的“红头文件”则似乎被“遗忘在了一个角落”,无人提及。

判决书中甚至还直接“颠倒黑白”认定:“109铜矿的采矿许可证延续办理时,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备案手续中,均是由王邦文名义办理”作为了判决依据,不仅与李慎同手中一本厚厚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申报材料”中多处显示、并被认可的内容严重不符,也与伊犁州国土局上述文件中说明的“李慎同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等内容完全不符。

受援地援助地都需要关注建立公平法律环境

采访期间,记者不仅先后前往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伊宁市法院、伊犁州政法委、伊犁州宣传部、伊犁州国土局、以及伊犁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新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新疆国土资源厅等多个部门联系采访,还多次表示希望考虑援疆企业的现实困难,给予积极帮助,疏导矛盾,积极化解纠纷,但没有任何单位给予积极回应,多个部门对记者的采访采取了回避态度。

记者了解到,如此重大影响的援疆企业矿权争议案件,伊犁州分院仅仅是由合议庭赵凤、蒋众玲、徐璎三名成员在数天内作出了“仓促”判决,并没有上审判委员会公开讨论研究决定。

而记者向新疆高院院长于5月29日递交的书面情况报告,在获得院长乃依木 牙森“妥善处理”的批示关注后,伊犁州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并将搁置长达近一年的两案迅速下判,其背后是否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容小觑。

记者翻阅201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了解到,基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合法民事交易安全的诸多考虑,对矿业权相关纠纷处理明确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并强调“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而目前,该案当事人已经向新疆高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和民事案件二审上诉状,并已先后获得立案,相信这起典型的援疆企业矿权争议,将在新疆高院最后获得公正判决。

而案件所曝露的伊犁州国土执法“乱作为”问题,以及援疆企业在当地法律援助、法律救济渠道缺失,也应当受到受援地、和援助地各级党委政府的充分关注,让真正想在援疆大潮中,想好好创业的企业主,能和在内地投资一样得到公平、公开、公正的法律保护,也在扫除各种影响执法、司法的人为因素之后,让各类相关执法和司法活动,更加入情入理,合情合法。

(法制网)

【责任编辑:董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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