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上午,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对华晋焦煤公司王家岭矿“3·28”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案的9名被告人依法进行公开宣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姜世杰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其他8名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审理查明:王家岭煤矿属于基建矿,建设单位为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矿区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为中煤一建公司六十三处工程处,监理单位为北京康迪监理公司,井下物探单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研究院。2010年3月28日13时12分许,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煤矿碟子沟项目部20101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与附近小煤窑老空积水导通发生透水,造成153人被困井下。经全力抢救,115人获救(均受伤),3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937.29万元。经国务院华晋焦煤公司王家岭矿“3·28”特别重大透水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王家岭矿20101回风巷掘进工作面附近小煤窑老空区积水情况未探明,且在事故当班发现透水征兆后未及时采取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等果断措施,掘进作业导通老空区积水透出,造成+583.168m标高以下的巷道被淹和人员伤亡。
被告人姜世杰时任中煤一建六十三处副处长兼碟子沟项目部经理、防治水管理组织机构组长,负责碟子沟项目部全面工作,是项目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张军伟为碟子沟项目部技术副经理、防治水管理组织机构副组长,负责项目部的技术工作;曹奎兴为碟子沟项目部生产副经理,负责项目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常世坤为碟子沟项目部安监站长,负责监督、检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工作;邹达山为碟子沟项目部地质水文负责人、防治水管理组织机构副组长,享受副经理待遇,负责生产、地质工作。上列五被告人作为王家岭矿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三期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尚未编制审批、安全技术措施未经监理单位审查、20101回风巷作业规程尚未报批的情况下,违规组织三期工程施工作业;没有按照要求配足探放水钻机,没有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进行探放水,对日常发现的水患治理不力;劳动用工管理混乱;尤其是对事故当班发现透水征兆未正确辨识和重视,没有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采取停止作业、立即撤人等果断措施。
被告人贾剑勇为王家岭矿区建设指挥部工程技术部部长、指挥部防治水办公室主任,负责工程技术部的全面工作。吴东红为王家岭矿区建设指挥部地测、防治水工作组组长,负责矿图、探放水、地质测量等管理工作。二被告人作为王家岭矿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明知建设单位未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未按照设计要求完成201盘区三维地震勘探,在未查清采空区位置和范围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情况下,赶工期、抢进度,违规进行三期工程施工;明知王家岭矿井初步设计变更后,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修改和报批安全专篇,未及时纠正施工单位没有配足探水设备、没有建立专业探放水队伍等问题,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二人对西安研究院的物探成果未认真进行审查,没有严格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煤矿安全规程及设计要求,对物探发现的异常区域建议进行钻探验证,只是照收照转审核签发或补签水害预报。
被告人王益为西安研究院电法勘探研究所职工,王家岭矿井巷工程二、三期工程井下电法、瑞雷波勘探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在2010年3月24日对20101回风巷工作面进行电法超前探测发现有三处异常后,明知“探测过程中巷道后方较长一段距离积水较深、对数据采集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研究院项目管理办法将探测结果报技术专家审查,也没有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和设计要求建议对探测出的异常现象预留20米进一步钻探验证,而是作出富水性不强的错误结论,并向王家岭矿区建设指挥部提出“总体上看,在探测区段内可正常掘进”的错误建议。
被告人葛廷福为北京康迪监理公司驻碟子沟项目部驻矿总监代表,负责监理矿建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监理,葛廷福未尽监理职责,对碟子沟项目部在三期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尚未编制审批、安全技术措施未经审查、20101回风巷作业规程尚未报批的情况下违规施工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治水措施审查把关不严,明知20101回风巷施工图中标注有两条老空巷道,但在审查作业规程时,没有提出针对性的监理意见;未认真履行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监理职责;对王家岭矿井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提出的每个掘进工作面均配备探水钻机的要求监理不力。尤其是在接到王家岭矿建设单位制作的水害预报和电法超前探测成果表后,在明知物探发现井下巷道掘进面前方出现异常情况,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及时整改,排除安全事故隐患。
法院审理认为,九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侵犯了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确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姜世杰、张军伟、曹奎兴、常世坤、邹达山、贾剑勇、王益、葛廷福有自首情节,且九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