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草案再审:斩断违法者“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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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把法律看做艺术品,那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草案的审议便是在一遍遍精雕细琢。6月24日至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精心审议。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实现宽严相济,还有多少草案条文需要仔细“打磨”?

  “收买”儿童必处罚,收买妇女可否免罚

  6月中旬,很多人的朋友圈被一则帖子刷屏:“建议人贩子一律死刑!买孩子的判无期!”这个话题引起广泛讨论。虽然从法律角度看这种观点不尽理性,但却表达了希望加重处罚“收买儿童”行为的理性期待。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曾将该条款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下称草案二审稿)将其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6月26日的分组审议会场,该条款引起热议。“买被拐儿童一定要处罚,买被拐妇女有可能不罚,这会给社会释放一个不好的信息。”范徐丽泰委员认为,条文内如果有“免除处罚”,收买妇女者就会有侥幸心态,建议将“免除处罚”删去。

  郑功成委员对其一审期间提出的“收买儿童不能免除处罚”被草案二审稿吸收表示满意。他也不赞同收买妇女“免除处罚”,“如果因收买人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就可以免除处罚,将意味着我们承认人口是可以买卖的,这无疑是站不住脚的。”

  张平、汪毅夫、王乃坤等委员,列席会议的甘善泽、沈绿叶等全国人大代表均建议: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买方市场的处罚力度,删除该条款中的“免除处罚”。谢小军、韩晓武委员还建议对收买儿童的行为一律不得从轻处罚;赵东花代表建议,对收买妇女儿童行为均不得“从轻处罚”。

  为更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沈跃跃副委员长建议取消刑法第360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将该类行为一律作为强奸罪论处。马馼委员也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希望借这次修改的机会,比较集中地解决涉及妇女儿童保护的问题,把这个罪名废除掉。”

  校车客车超速入罪,私家车超速、“毒驾”应否入罪

  6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在一个交叉路口,一辆宝马连闯多个红绿灯,最后以160多公里的车速撞毁了一辆马自达,致两名90后当场死亡……

  “驾驶人对法律和生命的漠视,使自己手中的方向盘和脚下的座驾成为杀人凶器,我们绝对不能允许这类恶性交通事故一再发生。”在分组审议草案二审稿时,侯义斌委员沉痛地提起这起交通事故,并针对“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提出建议。

  记者看到,草案二审稿对刑法第133条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新增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此修改,侯义斌表示赞同,他还建议针对所有驾驶人增加规定:以超高速或追逐等违法行为驾驶车辆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要给予严惩。

  分组审议当天,正是6月26日“国际禁毒日”,多位与会人员建议将“毒驾”列入危险驾驶罪。

  方新委员建议将现行刑法中规定“醉驾”的条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改为“醉酒或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她表示,据有关部门的报告,与“醉驾”相比,“毒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更大,但其法律责任明显偏轻,达不到震慑效果。

  “服用毒品后驾车人往往出现幻觉,为恶性交通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对这样的‘马路杀手’如果听之任之,是对公众生命的一种不尊重。”梁胜利委员说。他列举一组数据:全国吸毒人员中持有驾照的占20%左右;酒后驾车人比正常人反应时间多12%,吸毒后驾车人则要比正常人反应时间多21%;2003年到2005年,国内媒体关于“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报道不足10起,到2012年已超百起。

  梁胜利表示,由于目前“毒驾”行为尚未列入刑法,公安机关只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吸毒行为本身进行治安处罚或注销驾驶证,明显震慑不足。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对“毒驾”行为采取“零容忍”;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时,也有30多个省、市、自治区和单位提出将“毒驾”入刑的意见。建议将“毒驾”列入草案有关“危险驾驶”条款。

  罗亮权、闫小培、唐世礼等委员,列席会议的何健忠、马兰等代表,都建议把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列入危险驾驶罪。唐世礼还建议“碰瓷”行为入罪,即“采用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敲诈他人财物的”应属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闫小培则建议将“驾驶报废机动车”的情形也列入危险驾驶罪;张兴凯委员建议对内河水道船舶的危险驾驶,也如道路机动车危险驾驶一样进行处罚。

  哪些考试中“替考或找人替考”应入罪

  今年的高考已结束,但高考期间爆出的江西等地有组织的规模性替考作弊事件,让公众对“作弊入刑”的关注度再次提升。

  草案一审稿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记者看到,草案二审稿将该条款中的“国家规定”改为“法律规定”,将“组织考生作弊”改为“组织作弊”。

  据此,在高考等十几种依据法律设立的考试中替考将受刑事处罚,而英语四六级考试等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在“替考罪”的范围。有评论认为,草案二审稿摒弃了一审稿“替考一律入刑”的立法观念,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值得肯定。

  对这一修改,在分组审议中,与会人员持有不同看法。在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何彬生看来,国家组织的考试有四项:普通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自学考试、成人高考。部门组织的考试,如说国务院各部委组织的考试——医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公务员考试、公安执法考试、水利部的执业资格考试等,是“部门考试”,不属于“国家考试”。英语、计算机是“学科水平考试”,学业课程考试等也不在“国家考试”之列。

  为全面规范考试行为,何彬生建议在草案中有关“作弊入刑”条款中增加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部门组织的职业资格考试、学科考试、学业课程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晓初认为,“国家规定”改为“法律规定”更加严谨,但也会导致实践中一些规模较大、影响较大的国家考试无法纳入刑法规范。他建议在该条款的“法律”之后加上“法规”两个字,改为“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将法规规范的考试替考行为纳入规范。

  龙庄伟、陈建国委员认为,“国家规定的考试”比“法律规定的考试”更有利于规范考试作弊行为。龙庄伟、黄伯云委员还建议在法律上对作弊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

  此外,与会人员还围绕取消死刑罪名范围、“医闹”入刑、加大对行贿人处罚、完善贪污受贿犯罪刑罚结构等提出意见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价值取向,对于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郭凤莲委员的话道出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精益求精、斟酌损益的原因所在。

(检察日报 佚名)
【责任编辑: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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