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火火被判有期徒刑3年 因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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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涉案微博信息是否为被告人秦志晖所编造,原铁道部在秦志晖发布该信息前已经发表了赔偿标准的声明,秦志晖关于其编造该信息的供述稳定,且其所供认的编造过程有控方提供的“赔偿外籍乘客2000万欧元”信息这一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

  3、关于在被告人秦志晖发布该信息之前是否有他人发布了相同的信息,辩护人出示了“路西法”的微博,该微博显示发布时间早于秦志晖,但公诉机关出示的新浪公司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路西法”发布的微博系在秦志晖微博发布之后修改而成。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主观上不明知系虚假信息,客观上亦未实施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或无中生有,为秦志晖本人捏造、编造;或虚假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秦志晖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或虚假信息虽曾在信息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秦志晖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

  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秦志晖客观上亦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本院在事实、证据认定部分已经分别予以论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涉诽谤事实不属于公诉案件,部分被害人未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公诉机关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秦志晖诽谤罪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适用公诉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本案中,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杨澜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杨澜等多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

  据此,秦志晖诽谤杨澜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志晖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发布原铁道部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不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为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全民关注,秦志晖在该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工作。

  秦志晖的该起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发布涉案微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无不同,对其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将使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两次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两罪的行为特征不同。

  本案中,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而秦志晖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公诉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法院予以支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晖无视国法,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网络 newsman)

【责任编辑: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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