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汪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找张某借款15万元,并向张某出具了借条,书面注明了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借条出据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碍于情面,也出于对汪某的信任,张某没有让汪某在借条上注明约定的借款利率。不料,借款到期后,汪某拒不还款。2013年7月,张某诉至随县法院,主张汪某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在法院开庭审理中,汪某以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口头约定利率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为由,只愿按银行同期利率还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和汪某为借款利息发生纠纷,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二人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借款双方均承认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该约定应认定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此,张某和汪某之间约定三倍借款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遂判决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
由此,在民间相互借款,不要受高利率的引诱,须知高利率必然孕育着高风险。如果双方约定利息,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为限,并且将约定的利率写入借条中,一来此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的有效保护;二来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纷争。
(随州日报 newsman)